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戳上方蓝字"广东电力交易中心"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02

条文解读

电子签名的定义及内涵

《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名的定义,实际是规定了电子签名的形式(电子形式、包含于数据电文中),并从功能、效果的角度对电子签名提出了要求,并没有具体限定电子签名的实现方式或技术手段。

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

就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而言,无论是《民法典》合同编还是《电子签名法》,对于一般民事行为中适用电子签名的行为均予以支持。即便如此,依据《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下列文书不能适用电子签名:1.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2.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电子签名的生效要件

《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关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基于该规定,实务中认定涉案电子签名是否属于“可靠的电子签名”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关于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构成要件,《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了四个要件,对于第(一)、(二)项要件而言,应当注意当事人将本人证件及相关信息授权他人办理电子签名并由他人使用的,实际系一种民事授权行为。他人基于上述授权实施的电子签名,应当按照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处理。该法律关系看似并不复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委托或者将个人证件借于他人办理电子签名的当事人,在产生法律责任后,以电子签名人并非本人且相关收益并非本人获得为由主张免责,此种认知显然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规则相悖,因而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对于第(三)(四)项要件而言,在供应商使用客户提供的管理系统时经常出现争议。不少商事主体为提高运营效率,加强监控,要求供应商通过实名认证在其管理系统进行注册,并为其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在此种业务关系中,客户系该管理系统的实际管理者,客户通过篡改管理系统将产生不利于供应商的法律风险。则基于该风险,如果有证据证明数据电文的内容可以被任意改变而不会留下记录,供应商在该系统的电子签名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电子合同

01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一十二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02

条文解读

电子合同的定义

以往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明确了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该条中所称的数据电文在《民法典》中虽然没有明确的解释,但我们可以借鉴《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发的《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征求意见稿)》中所述,电子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并利用电子通信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总结上述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电子合同在具体内容上与传统合同并无不同,只是在缔约的方式上“无纸化”,借用了网络平台、电子邮件等形式。

电子合同的成立

根据《电子签名法》中关于“电子签名”的定义,可以推论出电子合同应当是带有电子签名的数据电文。因此在认定电子合同效力时,需要在纸质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基础上,从网络技术层面去考虑电子合同签订过程中的各环节的真实性、可靠性,使电子合同的签署过程符合《民法典》、《电子签名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实现“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电子合同与以书面形式定立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目标,方属于合法有效的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的履行—标的物的交付

电子合同标的物交付,是电子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交付时间的确定,涉及风险承担、所有权转移、标的物的孳息归属等问题,直接关系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认定。相较于传统合同中商品的交付,部分电子合同涉及的互联网商业领域的交付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以及“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交付时间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对其他交付方式的交付时间,采用了兜底条款,即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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