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年12月3日早晨,原告(张某,男,年4月15日出生)骑车摔伤,被送至被告二院检查,采取输液治疗,也未告知原告何时手术。年12月12日,医生告知现有医疗技术和条件无法手术。于年12月14日转院至x医院治疗。原告在x医院进行了截肢手术,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92元。

二、患方观点

1、判令被告x医院支付原告赔偿款.12元(其中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护理费.2元、误工费.2元、伤残赔偿金元、评定费元、交通费元、住宿费元、残疾器具费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按照原因力的比例80%计算为.12元)。

三、医方观点

1、原告与答辩人构成医患关系是事实。2、答辩人投保了医疗责任险。法律费用元,含诉讼费和鉴定费,且3万元不在30万元范围之内,在保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鉴定意见

对患者发生右小腿骨筋膜综合征认识不足,告知不到位。对患者右小腿骨筋膜综合征诊断延误,导致对患者右小腿骨筋膜综合征未及时和有效处理。医方上述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行右大腿截肢术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比例为80%。

张某右下肢残肢适用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大腿假肢),1、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建议按一次计算;2、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x省人均预期寿命计算(自截肢之日起算);3、假肢训练时间:首次装配假肢需要进行功能训练25天,功能训练费元/天,以后每次装配假肢需训练10天,不产生训练费;4、假肢装配期间需要一人护理。

五、庭审意见

被告二院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有关损失为:医疗费.36元(.44元+.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9天×30元/天+30天×50元/天)、营养费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2元(90天×.48元)、

误工费.2元(天×农、林、牧等业.54元/天)、伤残补偿金元(元/年×20年×50%)、交通费酌定元、住宿费酌定元、评估费元、精神抚慰金酌定元、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更换鉴定评估费元,计.76元。

被告二院应赔偿上述损失的80%,即.42元,该赔款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替代被告二院赔偿给原告损失元,余款.42元由被告二院赔偿给原告。被告赔偿给原告的第一次假肢配置安装费、将来假肢更换费和维护维修费计元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法院判决

1、被告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元;2、被告x医院(x医院)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计.42元;3、被告x医院(x医院)赔偿原告张某的第一次假肢配置费、将来假肢更换费和维护维修费计元。合计.42元。

司法裁判案例。#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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