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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18日,运城市夏县某乡xx村的赵某,将同行多年的村路截断扎起院墙,遭到村民的反对。村民反映到村委会,村长让村干部赵伟前去阻挡,在阻挡过程中,赵某被脚下的石头绊倒,头撞到树干上,流了血。

医院治疗。赵某称:一小时前被他人殴打致伤。医院检查后,只是皮外伤,给包扎了一下,就劝其回家。但赵某坚持要求住院。医院给赵某办了住院手续。

村长听说赵某住院了,医院看望,了解到赵某只是皮外伤,不需要住院后,就劝赵某回家,赵某及儿子要求村干部赵伟赔偿损失2万元才肯出院。双方协商未果,村长留下礼品,医院。

赵某住院共37天。

出院后于年9月30日将村委会及村干部赵伟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元。

人民法院接到赵某诉状后,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村委会举证(医院病历及护理人员的证词)证明,赵某住院37天,其中有30医院,医院治疗也只是护士每隔2天换一次药,并无实质性的治疗,所做检查也是按照赵某要求做的。支出医药费.22元(其中有.22元与损伤无关),检查费元,其他床位费,护理费元。共计支出.22元。赵伟举证(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证明,赵某在8月27日起在某公司打零工到9月20日,领取工资元。原告赵某对住院37天及支出各种费用.22元无异议,对村委会及赵伟所举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拿不出反驳证据。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诉讼中,原告对被告赵伟所举的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证据,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赵某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应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原告赵某对医院医生及护理人员的证词虽然否认,但举不出反驳证据。

据此法院认为,原告赵某在住院期间无接受实质性的检查及治疗,结合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及相关案情综合认定,赵某所谓的住院实际上是挂床。挂床期间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晋高法[]34号)》2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挂床住院”又称“假住院”。一般规定,医院里住或连续三天以上没有诊疗费费用就可称为挂床。有的人本来是小病,医院见患者参加医保后,要求患者这检查那检查,最后建议患者住院,反正参加医保,住院可报销大部分费用,医院为其出具病历,但这些人并不是真的住院,依然在家休养,有的竟然还在上班。这样,“病人”享受医保医疗报销,医院也可从中”套取”医保基金而“创收”。对医患双方来说,可谓是一桩“双赢”交易。

本案中的赵某,本来以为,只要能够住院,就能让村委会和赵伟赔偿自己一大笔钱,这样自己既能让医保报销,自己上班还能额外得到一笔收入。没想到的是,人民法院却驳回其诉讼请求。

其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晋高法[]34号)中早有规定:“2.挂床以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有无接受实质性的检查及治疗为判定标准,结合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及相关案情综合认定。挂床期间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法院依据该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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