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阳、向某发与段某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受害人自身患有皮肤T细胞淋巴瘤,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外伤经鉴定属于对受害死亡的发生有一定的加重作用,相当于轻微原因(参与度拟为5%)的,在计算受害人死亡相关损失时应当考虑参与度

审理法院及案号

一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渝01民终号

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民申号

案情索引

年4月6日9时50分,段某强驾驶小型客车与何某卿相撞,造成何某卿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段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卿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T细胞淋巴瘤、高血压、糖尿病、全身多处肉芽肿破溃。年12月3日,何某卿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

段某强驾驶的小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重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何某卿系原告向某发的妻子,两人育有一子即原告向某阳,何某卿的父母均先于何某卿去世。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根据被告大地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以下事项:1.对何某卿生前住院医疗费用中治疗自身疾病用药与治疗交通事故产生的用药进行鉴定;2.对何某卿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若有关系,则对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年9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根据提供资料,从发生时间、发生部位等分析,不能单独量化分割外伤在治疗过程中的参与作用,其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具有直接因果关联;2.建议以年4月6日交通事故损伤对何某卿死亡的发生有一定的加重作用,相当于轻微原因认定为宜(参与度拟为5%)。

向某阳、向某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元(包括医疗费.8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对受害人何某卿死亡损失承担的范围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年4月6日,何某卿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先后经历三次住院后在何某卿及家属要求下于年11月27日出院,在医院告知其现在出院后淋巴瘤破溃感染、病情进展等相关问题后仍要求出院,出院后6天,何某卿于家中死亡。现经鉴定:1.何某卿外伤系发生于自身存在特殊部位肿瘤、高血压、糖尿病体质基础上,由于肿瘤的特殊部位和生物学特征,外伤后可能迁延不愈甚至进一步加重,从发生时间、发生部分等分析,不能单独量化分割外伤在治疗过程中的参与作用,其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具有直接关联;2.因何某卿死后未行尸体解剖,无病理学金标准判断死亡发生的原因和启动机制,未提供病程间出现生命体征不稳、抢救的证据,未查见外伤构成致命伤的证据,无依据显示该损伤引起致其死亡的多器官功能障碍并发症,故外伤引起死亡的直接因果关系依据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发生在肿瘤患者,理论上外伤不能改变肿瘤生物学性状,但外伤后可降低机体免疫、抵抗力,结合住院期间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等,虽不能明确其死亡原因,但不排除外伤打击等可能加重自身皮肤破溃感染并不利于机体的耐受力,降低其生活质量,一定程度上对于死亡发生、发展存在不利影响。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以过错为前提,而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何某卿自身所患疾病并不存在过错,如对何某卿死亡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因此,参照鉴定意见中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的关联性以及外伤对何某卿死亡的参与度,酌情判定何某卿死亡前产生的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何某卿死亡后产生的相关损失,根据参与度的鉴定结论,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5%的责任。遂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向某阳、向某发各项损失共计.21元,段某强赔偿原告向某阳、向某发各项损失共计.99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向某阳、向某发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仅是一种意见,是法院作出判决的参考性文件,而非结论,对参与度用“拟”字表述,是一种猜测、揣度的意思,不具有确定性,对参与度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其认定参与度过低,没有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本案中,死者所患的病症是皮肤T细胞淋巴瘤,与其他的肿瘤相比具有特殊性。皮肤肿瘤的位置在皮肤,在外在体表,而不是体内。因此外力受伤不仅仅带来免疫、抵抗力降低的后果,还会带来感染、病变的后果。在治疗过程中,皮肤的破溃感染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后果,进而导致了死者病情加重。因此,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对死者死亡后果的参与度绝不仅仅是因降低抵抗力免疫力进而只有一定加重作用,而是均有直接的加重作用,具有更高比例的参与度。2.鉴定机关依据的鉴定材料多为住院病历,鉴定材料单一,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没有通过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方式解决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所存在的争议,直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是不恰当的。3.本案应结合其他的证据材料,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导致何某卿受伤与其病情加重有着直接的关联性,大大加重了何某卿的病情,是导致何某卿死亡的直接诱发因素。何某卿自身患有的疾病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减轻自身责任的依据。4.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过低,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认定。同时,交强险赔付的损失不应当考虑参与度,而应全额赔付。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应采信、是否应当根据参与度的鉴定意见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受害人何某卿死亡相关损失问题。本案中的鉴定人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符合相应程序,鉴定意见医院的住院病历作出,故该鉴定意见具有相应依据,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对本案予以裁判并无不当。本案已查明,何某卿患有严重的自身疾病,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多次住院治疗后死亡,死亡原因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交通事故损伤对其死亡的发生有一定的加重作用,相当于轻微原因,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某卿死亡后产生的相关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承担5%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应当在确定何某卿损失范围的前提下,根据相关规则予以审查确定,一审法院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其余按照参与度计算的损失确定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再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规则确定赔偿义务人的具体赔偿金额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向某阳、向某发不服,申请再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年4月6日,何某卿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先后经历三次住院后,何某卿及家属要求出院。在医院告知其现在出院后淋巴瘤破溃感染、病情进展等相关问题后仍要求出院,出院后6天,何某卿于家中死亡。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交通事故损伤对何某卿死亡的发生有一定的加重作用,相当于轻微原因(参与度拟为5%)。本案鉴定人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符合相应程序,鉴定意见医院的住院病历作出,该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再审申请人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某卿死亡后产生的相关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过低的情形。同时,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应当在确定何某卿损失范围的前提下,根据相关规则予以审查确定。一审法院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其余按照参与度计算的损失确定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再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规则确定具体赔偿金额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向某阳、向某发的再审申请。

其他参考案例:

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年2月10日,王阳驾驶轿车与行人荣宝英发生碰擦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荣宝英伤情经鉴定: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年老骨质疏松)的因素占25%。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原标题:《受害人自身患有皮肤淋巴瘤,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外伤经鉴定为其死亡的轻微原因的,在计算受害人死亡相关损失时应考虑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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